原告张*与被告李*曾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协议离婚。2011年9月2日李*为达到与张*复婚的目的,为表示诚意,给张*写下借款30万元的欠条。但事后双方并没有复婚。2012年8月张*持欠条向法院起诉,称李*曾向其借款30万元,并与2010年6月24日写下借款欠条,要求李*偿还借款 30万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原则,简称为“谁主张,谁举证”。同时依据《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原告张*对自己向李*良借款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包括提供可以证明借款的来源、借款的用途及借款的目的等相关事实的证据。但是本案原告张*并未对借款事实存在的真实性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因此,不应该支持原告张*的诉讼请求。